江苏淮安的刘某称花10万元购入盱眙一住房,希望提取8万余元公积金支付购房款。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该房屋完全不符合自住条件,且市场价远低于10万元,其行为有套取公积金嫌疑,因此拒绝其提取申请。刘某不满,诉至法院,法院调查后审理认为,刘某确存在套取公积金的主观故意,驳回了其请求。
1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家住淮安市清江浦区,2020年10月15日,刘某以全款10万元购买位于盱眙县的一处住房,相关网签合同、发票、权证合法完整。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享有提取本人缴纳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合法权利。刘某按照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的流程规定提交了相关提取申请资料后,2021年2月4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刘某出具《住房公积金不准提取告知书》,以刘某不符合购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提取条件为由,决定不予提取。
刘某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其提取公积金的权利,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清江浦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住房公积金不准提取告知书》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准予提取公积金。
2审理与判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和认定了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是市区某单位的在职职工,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20年10月账户余额为8万多元。刘某从代理人贾某处购买一套位于盱眙县某化工厂生活区的房屋,购房合同约定交易价为10万元,房款及税费款均由另一房屋代理人刘某某分次转账给贾某,且贾某转回部分款项给该代理人。案涉房屋远离城区,外表老旧、门窗破损、灰尘厚积,常年无人居住,据盱眙县税务和不动产管理部门反馈,该房屋交易价约3-4万元。自2017年以来该房屋已交易八次,有的交易买进和卖出仅相隔几天,房屋交易价款浮动较大,其中有两次交易由刘某某作为卖方代理人、六次交易由贾某作为卖方代理人,买家均非盱眙本地人,且已多次提取公积金。
清江浦区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主张其购买自住住房,无事实依据,其公积金提取申请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对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公积金制度的设立目的。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不准予原告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3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符合购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提取条件。
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基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社会性、互助性、政策性,其提取仍需要满足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形式条件及设立目的。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和《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提取原因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存量房) 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购买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既需要满足淮安市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形式要件也需要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购买自住住房这一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所购买涉案房屋为二手房,原告按规定提供房屋(存量房) 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明材料,符合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形式要件。
但由于存在涉案房屋过度频繁交易、房屋交易价款异常大幅度波动且与买受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接近、房屋座落与购房人居住生活相距很远、卖房人代理人多次为同一人等不合常理的情形,故仍需考量原告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是否符合购买自住住房这一实质要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依职权调取涉案房屋自2017年1月至今历次交易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及房屋买受人公积金存缴明细、提取状态等。经具体分析,认为刘某不符合购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提取条件。
4典型意义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是社会性、互助性、政策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筹集、融通住房资金,提高职工商品房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关系到广大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关系到城镇住房建设和居民居住水平的提高,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市公积金中心作为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缴存人的公积金提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维护全市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合法权益。缴存人和中介机构不能将原本提供住房保障的公积金,作为赚钱牟利的工具,通过虚假购房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仅存在利益风险,还可能涉嫌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