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一党员喝酒未开车 被开除党籍?
2019年3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古桑街道石龙村党员高超与颜某等人多次共同饮酒,后高超在明知颜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私家车交由颜某驾驶。颜某载着高超等人行至金鼎华府小区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颜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1mg/100ml。颜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另案处理。高超明知颜某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其驾驶,系共同犯罪。2020年6月,高超被盱眙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8月,高超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纪法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明知他人醉酒,仍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共同犯罪指的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组织、教唆或帮助等行为。高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保证车辆不被非法使用的义务,而他明知颜某已经醉酒,却仍然将机动车交给颜某驾驶,主观上具有放任颜某实施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属间接故意;客观上,高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为他人危险驾驶提供了犯罪工具,系帮助犯,对危险驾驶负直接责任,故高超与驾驶人颜某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明知他人醉酒”的认定标准,不需要准确知道他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只要知道他人饮过酒,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即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共犯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形:一、“帮助型”共犯,即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提供车辆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二、“教唆型”共犯,即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教唆或者指示驾驶员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三、“合驾型”共犯,即俩人或多人均醉酒,共同分段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来源:县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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