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某中介公司这起房屋买卖,法院判决无效
基本案情汪某与仇某两人系夫妻关系,老两口从2010年左右就住在儿子汪某军购买的某小区106室房屋中。因汪某军与任某两人存在经济纠纷,双方于2017年12月达成协议,约定房屋过户到任某名下,但是房屋实际权利人仍为汪某和仇某,房屋的抵押贷款由汪某军使用,贷款由汪某军偿还,待双方债务履行完毕后,房屋重新过户回汪某和仇某名下。任某于2019年6月与肖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1.84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肖某,并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肖某名下。产权变更登记后,肖某要求汪某和仇某搬出房屋,发生纠纷。汪某与仇某遂诉至涟水法院,请求确认任某和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案涉房屋登记到汪某与仇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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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肖某系某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该中介公司负责人谷某系肖某表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单位亦为该中介公司,合同签订后,肖某的购房款为谷某代为支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所售房屋为空房,而肖某并没有到案涉房屋进行查看。案涉房屋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为市场价65万元,双方以41.84万元即进行转让,肖某、任某约定的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肖某作为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显然是明知的,且在查看房屋、支付房款、完成交易方面均违背正常交易习惯,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故买卖双方具有恶意串通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汪某与仇某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过户的请求,应当按照任某与汪某军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债务履行完毕后再过户回汪某与仇某名下,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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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是必须是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是出于善意、价格合理、已交付或已登记。对于善意取得是受法律保护的,当然在交易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查证。但类似本案非善意取得的情形,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同时赋予了所有权人救济途径。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在房屋买卖中,对来源不明的廉价房要提高警惕,擦亮眼睛。对需要购买的房屋需要实地查验,仔细核对售房人的身份,确定系房屋实际权利人,并选择正规的中介机构,切莫贪图便宜,因小失大。
来源:涟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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